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公务员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6]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公务员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5日
泸州市公务员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工伤风险,根据《公务员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伤保险缴费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同一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机关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并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泸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泸市人社发〔2016〕7号)进行费率调整和费率浮动。
第五条 全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或《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相关待遇的工伤人员,应先按照民政部令第50号或民发〔2011〕192号文件申请伤亡抚恤待遇,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伤亡抚恤待遇相同性质的项目不重复享受。
第八条 全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工勤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原办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