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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29 10:25 浏览次数: 【字体:

泸市府办发〔2016〕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9日 



泸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川建金发〔2015〕719号文件精神,为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房贷款需求,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效益,现开展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下称“贴息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利用银行资金向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下称“商业性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借款人按商业性贷款利率向银行支付利息,商业性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差额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按月支付给借款人的贷款。

  第三条 贴息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根据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情况,可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轮候或申请贴息贷款。获得贴息贷款的借款人,视同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不再享受其他财政利息补贴,未还清贴息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及贴息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在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下称“《委托协议》”)的受委托银行内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承办银行,并补充签订《泸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协议》(下称“《贴息贷款协议》”),委托承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六条 贴息贷款的风险由发放贴息贷款的承办银行承担;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其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承办银行有过错的除外)。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上月公积金个贷率和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求情况,开展贴息贷款业务。原则上公积金个贷率高于85%时可启动贴息贷款业务。

  第八条 贴息贷款规模由公积金中心报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审定,各承办银行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和调整。

  贴息贷款受理限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有变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行确定,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情况,可提前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贴息贷款利息支出部分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上缴财政的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财政承担。承担原则按公积金贷款住房所在行政区域划分,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使用融资资金的不足部分按市、区各50%的比例承担;各县使用融资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各县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期限、额度及利率

  第十条 贴息贷款对象是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承办银行商业性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不符合商业性贷款条件,但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贴息贷款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贷款期限不低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再交易房不超过25年),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期限+贷款申请人年龄,男性≤65岁,女性≤60岁

  (二)贷款到期日≤土地使用年限到期日

  第十二条 贴息贷款最高贷款额度按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贴息贷款利率按借款人与承办银行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承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国家规定或承办银行公布利率优惠条件的,贴息贷款利率执行优惠利率,承办银行应诚信告知。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相应调整贴息贷款利率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第三章 贷款程序及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贴息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贴息贷款申请,并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交贷款所需资料;

  (二)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确定贷款人贴息贷款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三)承办银行按商业性贷款条件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审批;

  (四)经公积金中心与承办银行审批通过的贷款,承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商业性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泸州市个人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为借款人办理贴息贷款相关手续;

  (五)承办银行在办妥抵押或预抵押手续后,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贴息贷款;

  (六)贴息贷款放款前,借款人因故不签订借款合同和《三方协议》的,承办银行应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向承办银行申请解除借款合同和《三方协议》的,需经公积金中心同意。

  第十五条 办理贴息贷款须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不得以所购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作为抵押担保。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发放贴息贷款后,应每月按约定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贴息贷款放款情况。

  第四章 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七条 承办银行对贴息贷款借款人应还本息及公积金中心贴息金额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贴息贷款放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商业性贷款利率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贴息贷款的贴息金额为借款人贴息贷款余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与同期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额。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或提前结清贴息贷款的,应征得承办银行同意,同时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变更情况调整相应贴息额度。

  第二十条 贴息期限自贴息贷款发放日起至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本息结清日止。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银行在借款人还款的次月支付贴息金额,贴息收款账户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暂停支付贴息,待借款人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再予支付累计未付的贴息款项。但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贴息: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银行提供虚假、失效、非法的资料申请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为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有关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承办银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收回贴息贷款余额的;

  (六)其他约定情形。

  第五章 贴息贷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银行承担贴息贷款的贷款风险,按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管理贷款,如有重大事项,只须报备公积金中心。每次支付贴息金额后承办银行应将贴息结果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五条 承办银行每月按约定时间向公积金中心报送已发放贴息贷款借款人还款情况和贷款余额。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将贴息贷款借款人视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进行贷款日常管理,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承办银行的贴息贷款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并督促承办银行按约定履责。

  第二十七条 贴息贷款置换时,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当前不存在未偿还贷款本息行为的;

  (二)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不得大于“原贴息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

  (三)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置换贴息贷款时,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办银行。承办银行应在一个月内,配合公积金中心完成贴息贷款的置换,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贴息贷款置换情况。贴息贷款置换后,借款人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九条 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承办银行按照与公积金中心的约定履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并报四川省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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