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6〕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8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合法性审查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或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起草,涉及多部门且综合性较强的,也可由市政府指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书面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因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需采取听证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审查并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报送市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代拟稿;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和措施、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附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征求相关部门的回复意见);
(六)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需要听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范性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复印件。
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市政府裁决。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报请市政府出台的文件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办公室初步认定属规范性文件的,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是否齐备。
(二)材料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市政府办公室应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由起草部门补充完备后再行报送审查。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草程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未按规定的起草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研究论证、征求意见,未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告知起草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协调重大分歧意见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议退回重新起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规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议暂缓出台。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制定发布后难以实施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议不予出台。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以下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议不予出台:
(一)主要内容不合法的;
(二)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超越权限的;
(三)规范性文件未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的。
规范性文件草案具备前款情形,有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修改,或与起草部门协商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后,认为符合本办法的形式、内容,且制定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应当提出可予出台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
(一)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二)对主要问题,可以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意见;
(三)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
(五)就重大分歧意见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及有关材料一并送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市政府领导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材料经分工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查后,由市长确定是否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合法性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可就相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按规定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作、发文、公布工作由起草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认定、报备、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备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审查。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报备和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县(区)政府具体负责本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应在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合法性审查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在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拟稿笺“规范性文件”栏签署认定意见。
第六条 经认定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文件起草部门在文件制发之日起2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等相关资料,一式 15份。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规范性文件制发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本单位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制发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各1份。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确定相关业务机构和人员承办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协助。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分歧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市政府反映的,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认为符合《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登记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一)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标注为:C+部门汉语拼音缩写+R;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注为:C+县(区)汉语拼音缩写+D;
(二)年份;
(三)登记流水号。
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的短横杠线连接。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市政府备查(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将汇总情况报告市政府。
半年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应包括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规范率、及时率、存在的问题、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改正,可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报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审查下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