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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分析与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31 09:59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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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77期)

泸州市统计局编                        2018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8章55条,分为:总则、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内容丰富,重点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强化统计责任担当,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条例》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明确了与统计工作有关的各方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中的责任,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这是法律法规首次明确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这就明确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保障统计法在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严格执行的法定责任和底线。《条例》第四条还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这就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对象在提供真实准确统计资料方面的责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这就明确了调查机构和人员对统计原始资料质量负有审核的法定责任。《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这就增强了统计方法的科学性。所有这些规定的实施,将有效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完善统计体制机制,健全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

《统计法》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条例》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这充分体现了国家统计局对政府综合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对部门统计工作的业务指导。《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这充分体现了国家统计调查和国家统计标准的权威性和执行的强制性,进一步完善了统计管理体制机制,健全了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

三、严格统计调查管理,维护调查对象权益

《条例》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的改革要求,《条例》第二条规定,“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条例》第六条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上述规定可以有效降低统计调查对象的重复劳动。《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这就有力保护了调查对象的权益。

四、推进统计公开透明,促进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条例》把推进统计制度方法公开、统计生产方式透明、统计调查成果共享、统计数据为全社会所用作为规范的重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这些规定的落实,能使全社会了解统计调查内容和数据生产情况,既有利于社会各界更好地使用统计数据,也能有效地推动统计制度方法的改革创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对统计资料的公布作出了明确规范,有利于推动统计数据最大化的向社会公布。《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这就有效解决长期以来部门间统计资料难以共享的问题,既能提高已有调查的效能,也能减轻调查负担。

五、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统计工作效能

政府统计如何与时代同行,是国内外统计界普遍关心的话题。以“四大工程”为代表的统计改革在数据采集、数据获取等方面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在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及以后的大型国情国力普查中,全面使用移动采集终端(PDA),实现了数据采集、报送、处理等全流程的电子化、网络化和无纸化。《条例》第三条规定,“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这将进一步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提升统计工作效能。

六、强化统计监督检查,严肃追究违法责任

《条例》完善了《统计法》规定的监督检查制度,严格监督问责,强化了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一是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这就增强了统计执法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明确了接受统计监督检查的义务,建立了社会监督机制。

二是细化领导人员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一方面,细化了领导人员失察的具体情形。《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细化了失察的三种情形,即: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的。另一方面,加大对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责任追究。《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列举失察情形、明确行政干预责任,极大地提高领导干部失察和实施行政干预追责的可操作性。

三是加大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追责。在《统计法》的基础上,《条例》增加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种类和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对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干预统计独立性、违法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违法公布或提供统计数据和抗拒、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等19类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增设了乡、镇人民政府适用《统计法》责任追究的违法行为。这是《条例》充分响应依法行政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对统计活动的有效规范,是对统计权力的有力约束。

四是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严重违法情形。《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统计调查对象法律责任的规定,设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并划定了罚款的两个档次:一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五十条就明确了《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4种情形,有助于统一裁量授权,增强了可操作性。

 

 

(签发:梅秀莲   撰稿: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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