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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6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3-02 11:47 浏览次数: 【字体:


泸市府发[2017]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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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改造一批具有稳定市场价格,确保食品安全、保障市场供应和生鲜农产品市场流通等功能的农贸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公共服务,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范围以外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零售场所。

  农贸市场是城市最为基本的公共配套设施之一,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规划、建设应当以公益性为主。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市、区城管执法、工商、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建设、公安、商务、国资、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农贸市场的合规建设、合理使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商务、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由三区政府按规划组织实施。

  新建农贸市场应按照《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DB510500/T27-2013)进行建设。按照不低于市场面积15%的要求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自产自销区,供农户直销自产果蔬,该区域除少量卫生费外,不收取其他费用。农贸市场为超市型的,其经营农副产品面积不得少于农贸市场经营面积的70%。

  第六条 新建农贸市场可结合公共停车场、社区综合体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不在商住项目中配建。为保证农贸市场功能正常发挥,未经规划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规划用途,农贸市场摊位不得擅自分割出让。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分割出让摊位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变更或转移登记。

  第七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将规划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相关规划指标、建设标准列入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农贸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规划条件应作为附件列入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合同。

 

  第八条 市属或区属国有企业应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政府安排,依法组织实施农贸市场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助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追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等,促进农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

  第十条 对产权私有化的老旧农贸市场,各区人民政府应通过国有资本参股控股、产权回购、托管运营等方式,强化农贸市场公益性服务功能,督促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人,并按《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21720—2008)和《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改造。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场、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应符合《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要求,应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导购图及消防安全疏散图;

  (二)应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示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者的证照及违法违章记录、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信息;

  (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点、投诉箱和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投诉监督电话;

  (四)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公用电子公平称;

  (五)配备经定期培训考核合格,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的市场管理人员;

  (六)新建农贸市场应配备相应的食品快速检测室和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和《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与商品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落实食品安全主体及监管责任,监督食品经营者持证经营,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检验;

  (三)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农副产品的检疫检验和检测证明;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监督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处理,并开展农副产品质量检测,及时公布检测结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规定配备齐全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定期检查市场建筑物等安全使用状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组织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其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五)维护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有序,并定期开展除“四害”活动;

  (六)做好车辆停放管理,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清理占道经营、乱设摊点、场外交易等行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七)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保、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二)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的经营项目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应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三)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执行农副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帐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对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六)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占道经营,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有关农贸市场的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协调解决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事项。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把农贸市场建设列入民生工程和社区商业管理范畴,协调、管理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落实、改造建设和规范经营,协调、落实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主城区农贸市场布点规划,制定主城区农贸市场建设及升级改造标准,指导三区开展农贸市场新建、改造工作,审定新建农贸市场经营业态。

  第十七条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建设及使用中违反城乡规划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整治农贸市场周边冒口经营、占道经营,对农贸市场环境卫生及相关环卫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国资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实施公益性农贸市场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老旧农贸市场国有资本回购、控股、回租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业主单位开展新建、改造、迁建、扩建等工作,确定农贸市场项目相关规划指标和建设要求,指导农贸市场业主完善农贸市场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新建和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的依法供应和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和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及时查处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依照国家消防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规范和监管农贸市场周边车辆停放秩序。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监管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税务、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和使用,未取得规划许可对农贸市场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农贸市场,由规划建设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擅自改变市场经营业态,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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