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泸州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川府发〔2018〕43号)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两书五办法”全面推行“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18〕70号)文件精神,结合泸州实际,市民政局制定了《泸州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对在泸州市范围内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进行资格认定。现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民政局
2019年4月1日
泸州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
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民政部关于做好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8〕13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川府发〔2018〕43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两书五办法”全面推行“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18〕70号),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场地证明及场地功能说明;
(四)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第五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可以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民政工作窗口或者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民政局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给《泸州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2),告知下列内容:
(一)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相关依据和具体条款内容;
(二)准予资格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人员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的,当场发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上签章,并自签章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市民政局。承诺如下: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市民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满足市民政局告知的条件、标准和人员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市民政局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申请人应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民政局在收到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审批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被审批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向市民政局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在约定期限内,被审批人不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市民政局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条 市民政局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1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实地检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现场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及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被审批人从事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的诚信档案,并在今后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一)被审批人未按《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约定期限提交材料的;
(二)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
(三)在实地检查中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格式文本材料,在“泸州市民政局”网站下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
泸州市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样表)
编号
申请认定的企业名称(拟用) | XXX 公司 | ||||||
申请事项 |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姓名及证书号码: XXX 证书号码 | |||||||
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姓名及证书号码: XXX 证书号码 | |||||||
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基本设备和工具状况 | 名称 | 型号 | 数量 | 用途 | 备注 | ||
1.XX | |||||||
2.XX | |||||||
3.XX | |||||||
... | |||||||
设施用地及使用状况证明 | 场地所在地 | XX市XX区(县)XX街道(乡镇)XX村(居)委会XX号 | |||||
提供方式 | 面积 | XX平方米 | |||||
产权或者使者权归属 | 使用年限 | XX年 | |||||
制作室面积 | XX平方米 | 接待室面积 | XX平方米 | ||||
假肢功能训练室面积 | XX平方米 | ||||||
附件2
泸州市民政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样表)
〔 年〕第 号
申请人: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泸州市市民政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告知书
按照《泸州市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审批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审批的目录》第67项:项目名称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62项:项目名称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决定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函〔2015〕71号),处理决定改为后置审批。
3.《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第二款: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川府发〔2013〕24号)附件: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部门由省民政厅下放至市、州民政部门。
二、法定条件
1.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2.拥有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3.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4.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5.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2.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3.本告知书第二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加盖申请人公章);
4.本告知书第二条第4项规定的企业场地证明及场地功能说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5.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本条上述材料,申请人应当在 年 月 日前提交。
四、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1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六、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承诺书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承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