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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等三个制度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06 11:15 浏览次数: 【字体:

关于印发《泸州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等三个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水务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水行政执法工作,现将《泸州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泸州市水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泸州市水行政执法案件受理办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泸州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切实履行水政监督检查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巡查,是指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水事活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执法巡查分为日常巡查、重点巡查和专项巡查。

日常巡查是指对管辖区域和对象开展的经常性执法巡查;

重点巡查是指对水事违法案件易发、多发区域和重要管理对象进行的重点巡查;

专项巡查是指对特定的区域、对象进行的专门执法巡查。

第四条 执法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

(三)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

(五)未经批准,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

(六)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泸州水域内采砂的行为;

(七)向河道、湖泊倾倒弃土、垃圾、设置行洪障碍,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及行洪的活动;

(八)生产建设项目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情况;

(九)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

(十)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

(十一)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向水工程设施内倾倒弃土、垃圾、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泄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

(十二)取水单位落实取水许可情况;

(十三)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巡查范围:

(一)长江、沱江、赤水河以及市县(区)境内江河、湖泊;跨省、市内河、湖泊交界区域;

(二)市县(区)范围内水利工程;

(三)应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

(四)应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

(五)其他属于水政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巡查事项。

第六条  根据每年工作实际,结合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应当制定巡查工作计划,在计划中应列出巡查重点,确定巡查区域、时段、范围、内容、周期和责任人员等内容。巡查活动方式采取常规与突击、一般例行与重点联合相结合的巡查。市水务局原则上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每次不得少于2人,须佩戴执法证件以及执法相应所需设备,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县(区)水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巡查频次。

第七条  巡查过程中,巡查人员要做到巡查和宣传教育相结合,积极宣传各项水法律法规,提高公民自觉遵守水法律法规的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八条 对上级部门在巡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的水事违法案件,要及时指派水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开展调查取证,依法查处,并通报处理结果。

 建立巡查台账制度。每次巡查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及时做好巡查记录和影相资料的保存,记录必须载明巡查人员组成、时间、地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或建议等。

第十条 建立执法巡查信息通报制度。对巡查中超范围或超越处理职权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与管辖权单位或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沟通、报告,需要移送的应及时移送。水行政执法巡查情况采取定期与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 落实巡查责任制。对巡查认真、办案及时、程序合法、处罚准确的执法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泸州市水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执法文书档案在泸州市水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文书是行政执法人员成果的结晶和执法行为的真实记录。建立健全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是依法行政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 市县(区)水务局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文书档案应由本部门执法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文书档案是指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书资料(包括文字、图表、音像、视听资料等)。

第五条 市县(区)水务局的执法机构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水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档案的收集与归档

(一)在每次执法活动进行完毕后,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书资料交档案管理人员立档;

(二)归档的文书材料应完整、齐全,具有保存价值;

(三)归档材料的范围及分类:

1. 水事案件类:违法案件的受理、立案呈报表,现场勘察笔录,调查笔录,音像材料,证言证词,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案报告等;

2. 行政复议类(县区水务局不适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限期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据、答辩书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裁定书、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3. 行政诉讼类:起诉书副本、答辩状、代理词,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给法院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委托代理书,判决书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司法文书等;

4. 统计报表类:各种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以及其他各类统计报表;

5. 法规文件类:上级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解释、说明、实施细则、文件等,本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制度、办法、文件、通知等。

6. 其他类:人民来信、来访记录及处理意见,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拍摄、收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音像资料等。

(四)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递交的档案时,应分级分类,建立帐册,根据材料类别、顺序、时间分别登记、归档。

第七条  档案的整理与保管

(一)按照类别和时间的顺序将档案装订成册,填写案卷目录,以便检索和管理;

(二)根据档案的数量和类别,配置相应的保管设施、设备;

(三)档案管理人员要经常检查档案,防止虫蚀、受潮,做好防火等安全措施;

(四)档案管理人员应注意做好相关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

(五)档案管理人员工作调整应做好移交手续。

第八条 档案的利用

(一)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所保存档案的情况,努力做到服务及时、准确无误。

(二)为便于查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编制档案总目录,并根据内容、对象等实际情况,编制专项检索目录,为查用提供方便。

(三)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和调借归档的执法文书档案。其他部门需调借档案,应经局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借调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九条 各县(区)水务局可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泸州市水行政执法案件受理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水法律法规,提高水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水平和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水行政执法案件,是指市、县(区)水务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涉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第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收的,可留置送达。

第六条  除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一般程序办理,不得擅自扩大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水事案件。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指定。

第八条  县(区)水务局负责受理辖区内群众及有关单位对水事违法行为的举报和移交。市水务局在接到群众及有关单位对水事违法行为的举报和移交时,应书面转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县(区)水务局进行受理。

对不属本单位或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将情况书面告转有关单位或部门,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市水务局各科站室、局属各单位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时,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书面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移交执法支队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转交案件的科站室应派员参加协助调查取证。各县(区)水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内部移交程序。

第十条  对群众举报或其他部门移交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内赶往案件现场处置,着手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具有违反水法律法规事实的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水事案件,市、县(区)水务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询问应当作好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必要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十四条  必要时调查人员可对水事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或检查。现场勘验或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也可邀请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或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现场勘验或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在勘验或检查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测、检查的进行。

现场勘验或检查应按规定制作笔录,由勘验或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应记明情况,有见证人的请见证人签名。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采取证据登记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制作《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局领导审查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准予撤销;

(三)违法事实涉及其它部门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水务局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制作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  送达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采用留置送达,应有见证人在场并在送达回证注明情况,签名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或中止执行;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执行后,应制作水事案件结案报告,报市、县(区)水务局局长审批后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归档卷宗应填明: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名称和姓名、处理结果、立结案日期、保存年限和案卷编号,并制作卷宗目录,装订应符合归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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