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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字体: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1-14 14:43 浏览次数: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依法、公平、公正和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一)律师;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五)有正当理由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执业证的公民;

  (二)被用人单位聘为法律顾问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从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且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权限包括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接收调解书等事项,必须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且在授权委托书中逐项具体列明,未列明的事项委托代理人不得代为进行。

  授权委托书仅有“特别授权”或者“全权代理”等字样而无具体授权的,为一般授权。

  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查;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作函或法律援助公函;

  (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查;

  (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作函;

  (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委托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的近亲属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亲属关系证明,包括载明近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或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档案等证明近亲属关系的公安机关的资料;

  (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仲裁活动中,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继承人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或死亡员工所在单位开具的具有继承权的关系证明。

  第七条  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可委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理人工作部门和职务等信息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指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与当事人所涉争议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并与当事人签署无偿法律服务声明书。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函;

  (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与代理人出具的未支付、收取代理费的声明书;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代理人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协商确定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无《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推诿履行代理人义务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与当事人具有监护关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籍当事人、侨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按照民事诉讼等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证明。

  外籍当事人在仲裁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认可。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仲裁代理。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实习期内除办理辅助事项外,不得单独担任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

  执业律师、尚处于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实习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公民身份从事仲裁代理。

  公民或者同一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及存在利益冲突第三人的代理人。

  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法律顾问等人员以及与当事人约定仅以特定诉讼、仲裁活动等事项为内容的人员,不得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担任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

  与当事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关联案件中,不得担任争议相对方的委托代理人。

  用人单位的工会工作人员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

  当事人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抚恤金、工伤赔偿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专兼职仲裁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事调解仲裁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岗期间,不得担任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二)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等离开仲裁工作岗位二年内不得担任原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且除兼职仲裁员外二年内也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本省其他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人员作为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资格由仲裁委员会审查,仲裁委员会应认真审查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附卷;对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说明不能代理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变更代理人或由当事人本人参加仲裁。

  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对案件事实不作明确表态,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或者拒绝回答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立案前已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应在立案时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当事人在立案后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应及时提交授权委托手续,一般不晚于开庭前3个工作日(含变更或增加代理人)。因当事人开庭当日临时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导致仲裁委员会在庭前无法进行确认和办理相关手续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同意代理人参加仲裁开庭或中止审理。

  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代理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代为提交仲裁申请;

  (二)有权代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

  (三)有权代为接收仲裁法律文书;

  (四)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所代理案件正卷中不需要保密的内容;

  (五)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提供其所代理案件结案仲裁文书一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

  (三)如实回答仲裁庭的询问,不得虚构、歪曲事实或者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的陈述;

  (四)不得伪造证据;

  (五)不得串通他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六)不得通过与仲裁员、书记员等案件承办人员私下接触,请客送礼,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等方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七)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单独记入案卷材料,并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或者本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拒不更换代理人,且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仲裁委员会可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

  (一)不符合代理资格条件的;

  (二)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证据的;

  (三)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仲裁活动的;

  (四)侮辱、谩骂、诽谤、恐吓、威胁、殴打仲裁工作人员的;

  (五)有失实投诉、违规风险代理等其他干扰仲裁工作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扰乱仲裁秩序,违反仲裁庭纪律,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等情形。

  代理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还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或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作出仲裁建议书;也可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理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建立代理人诚信档案和代理人诚信记录信息互通制度。如代理人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如实记入诚信档案;对记入诚信档案的不良记录,在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信息系统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司法、法院、律师协会以及所在单位和街道 (镇)、社区等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仲裁代理活动中讲职业操守、讲法律责任、讲社会责任和守法诚信、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代理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仲裁办案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代理行为未予制止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明知代理人违反本规定,未按本规定处理的仲裁办案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代理活动中,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出现争议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依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过程中的代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司法厅负责解释。


(印发日期: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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